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隆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 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 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 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 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 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 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 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4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 請就該4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附表所示4 罪均係犯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 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犯罪地點同為便利商店,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 1 、2 所示2 罪業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時審酌 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 元折算1 日;而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則就附表編 號3 、4 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亦顯已斟酌上情,爰再就上開 4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3 、4 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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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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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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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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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1 日19時38│107 年11月13日5 時許│107 年11月4 日5 時35│
│ │分許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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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38496 號 │字第3935號 │字第1165、11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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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27 號│107 年度簡字第8238號│108 年度簡字第481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21日 │108 年3 月11日 │108 年8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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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327號 │107 年度簡字第8238號│108 年度簡字第4810號│
│判 決├────┼──────────┼──────────┼──────────┤
│ │判 決│108 年4 月2 日 │108 年5 月8 日 │108 年9 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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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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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罪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元折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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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1月13日4 時50│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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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65、11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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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810號│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8 月5 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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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簡字第4810號│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判 決├────┼──────────┼──────────┼──────────┤
│ │判 決│108 年9 月24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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