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柒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 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永芸前於民國105、106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於108 年10月3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 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 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07 年聲字第4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曾由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972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 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9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6 至8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 2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及5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3 及6 至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 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