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峯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2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峯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峯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有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 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所示編號2 、3 、5 所示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8 月(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1 、4 部分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及6 月(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 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 編號2 、3 、5 部分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 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 聲字第2984號卷第2 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