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昇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昇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昇均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且伊女 友即同案被告林雅惠即將生產,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以便 照顧林雅惠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 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9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以逃匿之情形,是合理判斷,被告有 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而此部分尚有共犯林雅惠未到庭具結作證,或有勾串證人之 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在案。然今被告蔡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108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108 年12月10日宣判,茲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件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 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於提出新臺幣4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6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