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99號
PCDM,108,聲,4099,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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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汪俊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二、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並審酌被告2 犯詐欺 取財案件,罪質相同,2 案共計詐得新臺幣9 萬元,而為被 告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原 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內,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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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