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見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見春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見春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前某日,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核發建築執照,即擅自在其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上,搭建鐵、 磚造共2 層、高度約8 公尺、面積範圍約600 平方公尺之違 章建築,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05 年5 月26日派員稽查 並拍照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5 年6 月13日張貼桃 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6 月3 日桃建拆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通知應立即停工,並於105 年7 月19日、105 年7 月26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完畢。詎謝見春明知依建築法規定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法重建之 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得建築執照,於105 年8 月上旬 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及同地段151 、153 地 號之土地上,重建鐵造共2 層、高度約8 公尺、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05 年9 月 21日派員複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見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於前揭違章建築物 遭拆除後,未申請建築執照即在原地重建鐵皮建築物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重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建築法 之規定,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5 年7 月19日、105 年7 月26日 派員拆除被告所搭建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上之違章建築後,被告復於105 年8 月上旬某日,雇用不知 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及同地段151 、153 地號之土地上, 重新搭建鐵造共2 層、高度約8 公尺、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 之違章建築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11月28日 桃建拆字第1050062994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05 年5 月30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28640號違章建築 查報單(含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6 月3 日 桃建拆字第10500243741 號公告、第0000000000號函(含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 年8 月11日桃建拆字 第1050039845號函(含拆除照片)、同意自行拆除/ 搬遷切 結書、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桃 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9 月23日桃市桃工字第1050054895號 違章建築查報單(含照片)等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建築法之規定,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 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 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 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 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 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05 年7 月 19日完成強制拆除被告上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後,當日即有開立「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違章建築拆後重建宣導單」交由被告簽名收受,有該宣 導單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他字第7709號卷第22頁),觀諸 上開宣導單已載明:本人已清楚了解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 不可有擅自「拆後重建」情事,違反者除移送法辦外,桃園 市政府仍會再行派工拆除等語,是被告上開違章建築於105 年7 月19日遭拆除後,既經告知不得拆後重建,否則即會移 送法辦,則被告當清楚知悉其上開違章建築物遭強制拆除後 ,未申請建築執照即行重建當負有刑事責任,是被告顯然對 其重建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 的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工人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 知其所有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依法強制拆除
,仍蓄意於原址重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及建築法規保護民 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 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行為誠屬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