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31號
PCDM,108,簡上,93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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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108年度簡字第50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
偵字第1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漢成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利用社群軟體散布文字詆毀、貶 損告訴人孫鵬翔之名譽,應予適度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關係,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原審中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未為任何回復名譽之行為,足徵其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量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說明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為審酌及敘明科刑理由如上,以為其量刑之準據,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且原審量刑時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為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成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利用社群軟體散布文字詆毀、貶損告訴人孫鵬翔之名譽,應 予適度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尚佳(見本 院卷第5 頁)、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 偵查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32號
被 告 陳漢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成前因與孫鵬翔打麻將輸錢心有未甘,竟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孫鵬 翔友人之FACEBOOK(臉書),發送「之前跟他湯姆一起詐賭 我」、「麻煩你叫廖紀秀的老公有擔當一點,出老千不處理 ,一直搞封鎖」、「麻煩你叫廖紀琇的老公有擔當一點,打 麻將手腳不乾淨不處理,一直搞封鎖」等語,而以上述散布 文字及指摘、傳述之方式,詆毀、貶損孫鵬翔之名譽。



二、案經孫鵬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孫鵬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及臉書訊息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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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