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07號、第427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之居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cba00000000tw 」名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Adrean Lee婉鈺」 Instagram 網路社交平台(下稱甲○○IG平台)上公開發表 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而以「破麻」、「是他爺的三小」、 「王八蛋」等語指稱甲○○;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上 開居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方式及名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甲○○IG平台上公開發表如附 表二所示之內容,而以「破麻」、「啥時要被男生爽一下啊 」、「幹你娘」、「混蛋」等語指稱甲○○,皆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簡上卷 第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07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1-13 、69-71 頁;108 年度偵字第42 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3 頁),並有甲○○IG平台網 頁資料14張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29 頁;偵二卷第21-2 5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 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 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查告訴人甲○○ 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見聞之甲○ ○IG平台多次發表前揭辱罵之詞語,確實具有貶低、污衊告 訴人之意,而非僅係偶發或單純情緒發洩之粗俗用語。本案 被告固然同時在指謫告訴人有不法或不當行為(詳如後述) ,然指謫他人行為並不必然要使用前揭辱罵之用語,是被告 前揭用以辱罵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不能謂有何正當化事由。從而,被告 主觀上確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就附表一之留言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公開 發表,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刑法上評價為適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留言時間已相隔20餘日,應屬數行
為,是其前後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之。
㈢原判決認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用語,指謫足以 毀損甲○○名譽之事,均有未洽(理由詳待後述),被告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以上開用語侮辱告訴人,且其先前有 相類似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19-25 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對告 訴人之人格造成一定之傷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但此係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 無從和解,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每月薪水約2 萬元,與父母同住 ,沒有結婚、小孩,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上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 上開居所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以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使用「cba00000000tw 」名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甲○○IG平台上公開發表如附 表一所示之內容,而指摘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事;又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 意,以相同方式及使用相同名稱,在甲○○IG平台上公開發 表如附表二所示之留,而指摘足以損害甲○○名譽之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誹謗罪係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及甲○○IG平台網頁資料14張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 固然坦承犯行,惟查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曾辯稱,沒有要罵 甲○○的意思,因為她害我被關50天,我朋友說我等於白關 ,我問她什麼時候會被關,是因為她鬧事。我說她做人失敗 是因為她品行、做人舉止不好。她在臺北市打警察,在板橋 區打民眾,因為她酒後都會亂性,所以我說黑白兩道都不爽 她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
㈣查告訴人確於106 年11月29日有徒手拍打他人住宅之鐵製大 門,長按門鈴以製造令人難耐之噪音之強制未遂犯行,以及 動手拉扯警察之密錄器,掌摑員警之臉部,並辱罵員警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及有期 徒刑4 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3-95 頁)。觀諸被告於107 年 12月所發表附表一、二有關「什麼時候被關」、「做人失敗 」、「他自己做錯事情當然要跟新北市板橋區【第四選區】 所有人道歉,打人就不對了,還打我朋友,黑白兩道都不爽 她了」、「打人就不對了,也不道歉,怎樣,我朋友好欺負 阿!當我們因該給他打阿!」、「【甲○○】繼續放照片阿 !妳在放我再罵,快點關一關啦!滾出去【新北市】」、「 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妳在放無聊照片影片上來,我繼續罵妳, 我說到是做到的人」等內容,所指摘或傳述告訴人之事,雖 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上開判決,告訴人確於 被告留言前即有強制未遂及妨害公務犯行,是被告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留言之內容為真實,且其中尚包含被告就告訴 人所作所為之主觀評價,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再有其他舉證 證明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故被告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
㈤再查告訴人為新北市議會第1 屆及第2 屆第4 選區(板橋區 )議員,第2 屆任期為105 年7 月6 日至107 年12月24日止 ,此有新北市議會全球資訊中文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95頁),於被告107 年12月27日發表附表二編號 1 「反正你不是議員了」等內容時,其確已非新北市議會議 員,此部分應屬事實。又被告確曾因誹謗告訴人,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拘役50日,此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488號簡易判
決在卷可參(108 年度偵字第1807號卷第53-55 頁),是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我五十】天錢要不要給我」之留 言,亦與此事有關,縱其所言並無道理,要難認其言論內容 有何不實。綜觀被告前揭言論,除用詞較為粗俗外,主要係 在批評告訴人身為新北市議員卻不思為民表率,而有加害他 人自由權益,且挑戰國家執法之公權力之犯罪或其他不當行 為,係屬批判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言行之政治性言論,應受 較大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其中部分言論屬於抽象地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並 已論述如前外,其餘上開言論,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應不構成加重誹謗罪。
㈥綜上,被告附表一、二之留言除構成公然侮辱罪外,無從以 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罪名相繩。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原應就此部分分 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該二部分如有成罪, 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該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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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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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2日3時許 │幹,妳什麼時候被關,破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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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2月3日22時30│我只想知道她啥時被關啦!破 │
│ │分許 │麻,就是破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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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2月3日22時30│她自己做人失敗怪誰啊 │
│ │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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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2月3日0時45 │說一下,妳什麼時候被關,還有│
│ │分許 │【我五十】天錢要不要給我 │
├──┼─────────┼──────────────┤
│5 │107年12月5日18時 │他自己做錯事情當然要跟新北市│
│ │許 │板橋區【第四選區】所有人道 │
│ │ │歉,打人就不對了,還打我朋 │
│ │ │友,黑白兩道都不爽她了,是他│
│ │ │爺的三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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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12月5日18時 │打人就不對了,也不道歉,怎 │
│ │許 │樣,我朋友好欺負啊!當我們因│
│ │ │該給他打啊!死破麻【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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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12月5日18時 │【甲○○】繼續放照片啊!妳在│
│ │許 │放我再罵,王八蛋,快點關一關│
│ │ │啦!滾出去【新北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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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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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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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2月27日3時許│「反正你不是議員了,我怎樣罵│
│ │ │,我爽,破麻就是破麻,怎不能│
│ │ │罵啊!我不是跟你說過了妳在放│
│ │ │無聊照片影片上來,我繼續罵妳│
│ │ │,我說到是做到的人,啥時要被│
│ │ │男生爽一下啊?!可以不可以告│
│ │ │訴我」、「幹你娘勒,妳說三小│
│ │ │,破麻甲○○」、「回答啊!混│
│ │ │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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