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秀雯
上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108 年度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8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秀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李佳宜、蔡芸容支付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鍾秀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 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 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小姐」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指示,在新北巿板橋區國慶街上之某統一便利商 內,以交貨便之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豪」之人收受,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之方式,向 李佳宜、林韋全、蔡芸容等3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佳宜、林韋全、 蔡芸容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佳宜、林韋全、蔡芸容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本院以下援引之 被告鍾秀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佳宜、林韋全、蔡芸容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與「陳小姐」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份、 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 紙、告訴人蔡芸容提出之ATM 交易明細表2 張、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林韋全所 提ATM 交易明細表1 張、電話通聯明細翻拍照片3 張、告訴 人李佳宜提供之電話通聯明細翻拍照片2 張、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1 張、被告上開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 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提供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 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該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12日徒 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 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 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 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 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 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核屬有據,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 3 至174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佳宜、蔡 芸容達成調解,告訴人林韋全亦陳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又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另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 且業與告訴人李佳宜、蔡芸容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並經告訴人李佳宜、蔡芸容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 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告訴 人林韋全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 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108 年3 月27日108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416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簡 字第11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頁、第57至58頁),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李佳宜、蔡芸容調解之內容 ,並參酌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 ,且就剩餘款項同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 付告訴人李佳宜、蔡芸容如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
㈣本件被告雖將其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 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告訴人蔡芸容因遭本件詐欺集 團詐騙,而於107 年5 月23日20時2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406元至被告所有本件臺南市 永康區農會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7 年5 月23日並無金額為25,406元之款項匯入紀錄,此有永康區農 會108 年5 月17日永農信字第1080002203號函暨所附本件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21 至125 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蔡芸容於 107 年5 月23日20時2 分許遭詐騙所匯之款項25,406元,係 匯入本件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帳戶內,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帳時間│金額(新│備註 │
│ │ │ │ │ │臺幣) │ │
├──┼───┼────┼───────────┼────┼────┼───┤
│1 │李佳宜│107 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李佳│107 年5 │23,123元│已成立│
│ │ │月23日16│宜,假冒御宿商旅店家及│月23日17│ │調解 │
│ │ │時許 │郵局人員,佯稱李佳宜先│時10分許│ │ │
│ │ │ │前住宿時,因員工操作失│ │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 │ │ │
│ │ │ │戶將重複扣款,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致李佳宜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手機之網路銀行功│ │ │ │
│ │ │ │能而匯款。 │ │ │ │
├──┼───┼────┼───────────┼────┼────┼───┤
│2 │林韋全│107 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林韋│107 年5 │8,824元 │林韋全│
│ │ │月23日17│全,假冒網路賣家及新光│月23日17│ │表示不│
│ │ │時0分許 │銀行客服人員,誆稱林韋│時54分許│ │追究 │
│ │ │ │全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 │ │ │
│ │ │ │人員疏失,導致帳戶被自│ │ │ │
│ │ │ │動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韋│ │ │ │
│ │ │ │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3 │蔡芸容│107 年5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蔡芸│107 年5 │3,728元 │已成立│
│ │ │月23日17│容,佯裝為網路賣家及華│月23日18│ │調解 │
│ │ │時49分許│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蔡│時23分許│ │ │
│ │ │ │芸容先前網路購物時,因│ │ │ │
│ │ │ │內部人員網頁出現亂碼,├────┼────┤ │
│ │ │ │造成訂單出現12筆商品,│107 年5 │921元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月23日18│ │ │
│ │ │ │易云云,致蔡芸容陷於錯│時25分許│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而匯款。 │ │ │ │
└──┴───┴────┴───────────┴────┴────┴───┘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佳宜新臺幣伍仟元,其給付方法為:分伍期給付,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戶名:李佳宜,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芸容新臺幣柒仟元,其給付方法為:分柒期給付,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三號帳戶,戶名:葉文盛,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