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岱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簡字第2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1004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岱良以:扣案之物並非「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僅是吸管1 支,且沒有經過毒品成分檢驗,上訴人 經警方攔查時並非通緝犯,警方沒有搜索票,卻對上訴人違 法強制搜索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查:
㈠、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7 年 10月2 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攔 查後,自願接受警方對其身體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搜索,乃由警方在該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 袋子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2 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親 簽名及按指印)、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13 -14頁),足見警方雖無搜索票,然被告既已自願同意警 方對其搜索,本案搜索程序即無違法可言。被告雖爭執本案 搜索之合法性,卻自始未到庭指出事實經過及證明之方法, 所辯難謂有理。
㈡、本案扣得之物,經警方於搜索扣押目錄表上記載「安非他命 吸食器1 組」,被告亦於其上「所有人」欄簽名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並拍攝照片 ,該扣案物為兩截塑膠製安非他命吸食器,有扣案物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原判決記載扣案物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核無違誤。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 :我不知道黑色袋子裡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不知道為何人所 有等語(見偵卷第3 頁),然該物品既放置在被告所有之黑
色袋子內,且為警現場查獲之另案被告李守澄於警詢中亦陳 稱:警方查獲後,姚岱良承認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是他的等 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足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確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故原審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亦屬適法。三、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 除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 依賴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被告本次犯行雖構成累犯,然依其前科內容,係與 本案無關連之恐嚇、賭博犯行之科刑處罰,爰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不予加重其刑,而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 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2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岱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 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於107年4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係與本案無關之恐嚇、賭博 犯行之科刑處罰,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 辯稱伊並不知黑色袋子內有吸食器,直至警員查獲,伊才知
悉云云,惟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之情,業 據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李守澄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從而該吸 食器應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8號
被 告 姚岱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岱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賭博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森 林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岱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扣案物照片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程 彥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