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凝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並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因病無法工作,手機亦 有欠費情形,可見生活窮困,請從輕量予有期徒刑2 月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 訴,並無理由。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已屬較輕之量刑, 縱經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事由,該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本件上訴,難認有據。綜上,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非有據 ,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凝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當場扣得」應更正為「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01號
被 告 王子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凝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6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107 年7 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7 年7 月19日2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04公克),並 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子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崇倫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14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現場暨扣案 物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04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