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3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廷彰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 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41公 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
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肆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起「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應更正為「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欲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在該址1 樓查獲劉庭彰」、扣案物品 並補充「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 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劉庭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 第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7月5日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7864公克、驗餘淨重0.7841公克),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彰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64 公克、驗餘淨重0.784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