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610號
PCDM,108,簡上,610,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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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3 月18日108 年度簡字第17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9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湯仁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6507 號涉嫌轉讓禁藥案件,由 臺北地檢署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新北少 年隊)偵辦,並於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通知伊自行到案 ,伊準備出門之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 (下稱石碇分駐所)所長親自駕車,強行載伊到新北少年隊 接受調查,該所長於途中還要求伊認罪,若不配合會羈押伊 ,伊才會於警詢中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警員問 伊是否願意接受尿液檢驗,伊誤以為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警員對伊採集尿液,伊才會同意採尿,故伊於警詢中之自 白、「同意採尿切結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係警員以脅迫及詐欺行為所取得,應無 證據能力,且上開「同意採尿切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得於本案重複使用,否則 會有一案二辦或一罪二罰之問題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所涉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 度偵字第26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另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新北少年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7 11號論罪科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簡易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107 年度偵字第26507 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又新北少年隊通知被告於107 年10月26日11時許至該隊說 明施用毒品情形,並委請石碇分駐所之所長陳亮溦至被告住 處查訪,該所長向被告說明其尿液送驗之結果,並告知可協 助載送至新北少年隊,係被告同意搭乘警方車輛前往新北少 年隊,期間被告並未表達異議或反對,且該所長亦無強迫被 告認罪等節,有新北少年隊108 年8 月13日新北警少偵字第 1081469007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並無被告所 辯其遭石碇分駐所之所長駕車強行搭載至新北少年隊及遭該 所長脅迫認罪等情事。
㈡再者,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詢問: 「你是否同意警方採集你的尿液送驗?」,被告回稱:「我 同意。」,並於同日15時4 分許親自簽署同意採尿切結書等 節,有107 年8 月19日警詢筆錄及同意採尿切結書各1 份可 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9374號卷第3 頁、第6 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叔叔有陪伊過去少年隊,他有在 辦公桌旁邊看伊做筆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9 頁),可 知被告於其親屬在旁陪同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明確表示「 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之意,卷附之同意採尿切結書亦為 其親自簽名捺印,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甚或其提出與石 碇分駐所所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27 頁),自始從未提及本案承辦警員有其所述前揭以脅迫、詐 欺等不正方式取證之情事,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年滿29歲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上開毒偵卷第2 頁),另其先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之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對於為警查獲後之相關程序,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當無可能違背自己意願而屈意配合之情,被告事後 空言指摘其非自願採尿云云,實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警員既係取得被告之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 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得處分、捨(拋)棄等理由,應認 該採尿行為已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是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同意採尿切結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 力,且依法並無被告所稱不得於本案重複使用之限制。準此 ,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即同意採尿切結書」應更正為「及同意採尿切結 書」、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8月17日晚間某時,在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14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 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說明,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R00000000號)即同意採尿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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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