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21號
PCDM,108,簡上,521,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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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閔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1
08年度簡字第12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34304號、108年度偵字第44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閔宜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三調解筆錄分別支付賠償金予陳金令王德智,並應分別向張富國、張金發各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閔宜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7年5月22 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7年5月21日12時56分前之某時(即 第一位告訴人張富國匯款時間前)」,同欄一、第6至8行所 載「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統一超商精站門市,交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存摺 寄送至臺中市統一超商精站門市,並於寄出前以LINE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姐』之人密碼,以此方式將前開帳 戶交付『王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審判決所引聲 請書附表編號1、2之詐騙時間所載「107年5月1日」、「107 年5月日」均更正為「107年5月21日」,編號3之詐騙時間應 補充「107年5月24日18時17分」,編號4之詐騙方式所載「 匯款30萬元」前應補充「於107年5月24日11時50分許」;證 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所提LINE對話截 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認幫助詐欺,希望法院給我緩 刑的機會,並附有賠償被害人的條件。按是否宣告緩刑,法 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 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 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 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自應予 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金令王德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73-75、81、82頁),並表示願意賠償調解及審理期日未到 庭之其餘告訴人張富國、張金發(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11 4頁),足認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本件被告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為使其知所反省、心生警惕, 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同時 兼顧告訴人陳金令王德智之權益,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三之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陳金令王德智。另告 訴人張富國、張金發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無從協調其等 與被告之賠償事宜,然本院認被告仍有賠償告訴人張金發、 張富國所受損害各6萬元之必要,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分別向告訴人張富國、張金發各支付6萬元之損害賠償( 因本院未得告訴人張富國、張金發之同意或授權,亦不知其 等帳戶為何,故不在本判決諭知被告應匯款至何帳戶,至被 告應如何賠償其等,俟將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視具體情 況斟酌處理)。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學誼、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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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