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宛庭
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107 年度簡字第8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33 號、第32612 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617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八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上 之統一便利商店集興店,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提款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戊○○、乙○○ 及丙○○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完畢。嗣因 戊○○等3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令轉新北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 從網頁上的聯繫方式,提供對方我的電話號碼,對方用通訊 軟體LINE跟我聯繫,對方自稱是銀行業務,可以幫忙貸款, 當時我留職停薪,沒有固定收入,他們要幫我做上開2 帳戶 的資金流,我是被騙才會寄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7 年 5 月7 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 集興店,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提款密碼則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對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 第55-56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3 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32 頁反面);又取得上開2 帳 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戊○○等3 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完畢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復有被告上開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戊○○、乙○○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害人丙○○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一卷 第6-7 頁反面、13-15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1 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1頁反面、第15頁、彰化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5-217 、224 、240-242 頁),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惟個人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資訊,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 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申辦貸款之重要審核要 件之一乃其還款能力,且該還款能力之評斷取決於工作收入 、任職久暫等條件,實無可能僅是透過交付他人提款卡及密
碼,即可據此製作帳戶之存款數字作為還款審核條件,此實 為社會一般稍具社會歷練之人所可得知。被告為二專畢業, 有會計工作經驗,亦曾直接與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學貸(本 院簡上卷第56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 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聯繫自稱銀行業務人員之姓 名、工作地點、如何收費等資訊均不清楚,未直接打電話去 銀行確認是否確有上開業務人員,且亦未簽署任何貸款文件 之情形下(本院簡上卷第55-56 、131-132 頁),即將其所 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品、資訊,交付或提供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 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已無從控管, 亦不甚在意,是被告顯係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至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債務,於案 發後遲未獲詐騙集團回應,而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LINE名稱 為「理財專員」之人要求交還提款卡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 被告寄送提款卡及交付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尚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華南銀行帳戶 係先前作為薪資帳戶,為其重要之帳戶,然其亦自承案發時 已留職停薪,當時決定給永豐跟華南帳戶是因為餘額都沒有 超過1000元,且比較少用,幾乎沒動過(本院簡上卷第132 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 ,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無存款或 存款極少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實難採信。
㈣此外,收受被告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該不詳人士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 個帳戶, 幫助他人犯3 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如附 表編號3 所示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其餘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併審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 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3 位被害人 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5-207 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 此,亦有未合。雖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 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念其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時已與3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仍未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 濟來源為其配偶,已婚尚有1 子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簡上卷第221-22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積極彌補過錯,與各被害人均已成立調解,賠償渠等 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能確實獲得 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 條款為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 該等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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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地│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點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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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17日│107 年5 月17│4萬8278元 │上開永豐│
│ │ │20時25分許,透過電話與戊○○│日21時42分許│ │銀行帳戶│
│ │ │聯絡,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在新北市新莊│ │ │
│ │ │人員,因之前購物設定錯誤,誤│區化成路660 │ │ │
│ │ │設為經銷商,將造成重複扣款,│巷31號2 樓 │ │ │
│ │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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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17日│107 年5 月17│4萬9989元 │上開華南│
│ │ │20時24分許,透過電話與乙○○│日21時15分許│ │銀行帳戶│
│ │ │聯絡,佯稱係尊尚網路購物客服│在桃園市中壢│ │ │
│ │ │人員,因之前購物設定錯誤,誤│區領航北路1 │ │ │
│ │ │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段1 號 │ │ │
│ │ │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17│4萬9989元 │上開華南│
│ │ │ │日21時28分許│ │銀行帳戶│
│ │ │ │在桃園市中壢│ │ │
│ │ │ │區領航北路1 │ │ │
│ │ │ │段1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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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17日│107 年5 月17│2萬9987元 │上開永豐│
│ │ │透過電話與丙○○聯絡,冒充為│日23時7 分許│ │銀行帳戶│
│ │ │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在新竹市某郵│ │ │
│ │ │作人員疏失,多訂購10臺WIFI分│政自動櫃員機│ │ │
│ │ │享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始能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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