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田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田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 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 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羅田樂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6 7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11月9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 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田樂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警詢對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固坦承不諱,惟係警方於現場查獲另案被 告李權哲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等物後始坦承 犯行,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予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李權哲,惟於查獲
當日,二人係一同為警查獲,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上手之情事,尚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已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 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 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 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 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因均為另案被告李權哲所 有,業據李權哲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308號卷第11頁), ),前開物品既非本案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
被 告 羅田樂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田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6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08年5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 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丹鳳客棧505 室 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經自願同意 搜索,為警扣得同在上址房內之友人李權哲所有之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34公克、驗餘 淨重0.611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田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