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璟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璟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記載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黃璟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 電話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交給姓
雷的朋友,一個門號換了2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6737 號卷 第45頁),是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 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37號
被 告 黃璟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居臺北巿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101巷9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璟鉉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 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或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 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4 月 6 日 22 時 11 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 SIM 卡,以新 臺幣(下同) 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知情之江欣倢(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3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欲借款,透過網友介紹與自稱「 劉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經另一自稱「張經理」詐騙 集團成員於 108 年 4 月 6 日 22 時 11 分許,使用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江欣倢,指示江欣倢需以包裹方式將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配合之代書以辦理貸款,江欣倢 因而於同日,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 ibon 「交貨 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 料寄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所示之許孟媛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許 孟媛、楊典霖、邱志高等3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 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嗣經許孟媛、楊典霖、邱 志高等3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璟鉉於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江欣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單、行動電話 4G 行動預付卡申請 書暨被告證件影本、證人江欣倢提供之通話內容紀錄、 LINE 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13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幫助犯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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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受騙金額(單 │
│ │ │ │ │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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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4│被害人許孟媛接獲自稱郵局│許孟媛│2 萬 9985 元│
│ │月 10 日│人員來電,佯稱需配合指示│ │、 1 萬 1123│
│ │16 時 58│操作,以避免影響會員身份│ │元 │
│ │分許 │ │ │ │
│ │ │ │ │ │
├──┼────┼────────────┼───┼──────┤
│2 │108 年 4│被害人楊典霖接獲自稱購物│楊典霖│2 萬 9987 元│
│ │月 10 日│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來│ │、 1 萬 4985│
│ │17 時許 │電,佯稱因重複交易,請求│ │元 │
│ │ │協助解除設定 │ │ │
├──┼────┼────────────┼───┼──────┤
│ 3 │108 年 4│被害人邱志高接獲自稱購物│邱志高│2萬9999元 │
│ │月 10 日│購物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來│ │ │
│ │17 時 3 │電,佯稱因重複交易,請求│ │ │
│ │分許 │協助解除設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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