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按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股 票的訊息,以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宜婷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詐騙方式,固屬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 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林緯麟預見其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知悉詐騙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 件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 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100元,被害金額已超 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2個月的所得,惟參酌被告事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此與其他幫助詐欺案例的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的態 度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28號
被 告 林緯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U2撞球館樓上電影院,將其所開立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李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7 年7 月間 ,佯裝海通證券有限公司之主管,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刊 登投資股票之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電話號碼與 黃宜婷聯絡,向其佯稱將於108 年1 月28日撥付股票獲利云 云,致黃宜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7 年12月4 日11時 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於108 年1 月23日12時3 分許、5 分許及同時57分許,陸續匯款10 萬元、10萬元、5 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黃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緯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 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