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083號
PCDM,108,簡,7083,201911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31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874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劍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劍威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原名黃韋仁)、廖英龍林正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於民國104 年11月 30日12時許,共同前往陳泳伸黃謹昕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天師宮」催討債務,因陳泳伸黃謹昕不從,李劍威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竟共同基於 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之行為:①楊劍凌、李 建翊、黃立墉或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或持椅子攻擊陳泳伸黃謹昕;②黃立墉以右手勒住陳泳伸脖子;③李建翊拉著 陳泳伸右手一起將陳泳伸往宮廟外拖拉;④楊劍凌抓著黃謹 昕後衣領往宮廟外推,黃謹昕因而跌倒在地;⑤陳泳伸掙脫 黃立墉後,即又遭黃立墉毆打;⑥李劍威則出手拉住陳泳伸 ;⑦當陳泳伸欲往屋內逃離時,即遭李劍威李建翊拉扯, 後方又被楊劍凌拉住衣領,且隨即又遭黃立墉勒住脖子及拉 扯,而李劍威亦在一旁拉扯陳泳伸;⑧楊劍凌則拉住黃謹昕 後衣領往宮廟外拉。嗣因警到場後,陳泳伸黃謹昕始擺脫 他人之拘束,李劍威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共同以上述 強暴方式妨害陳泳伸黃謹昕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導致黃謹 昕受有胸挫傷、頸部扭傷、左手中指扭傷之傷害;陳泳伸受 有鼻血、疑似鼻骨骨折、頭部外傷、鼻子及左下眼眶鈍傷、 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視力模糊之傷害。案經陳泳伸、黃 謹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劍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96頁),與告訴人陳泳伸黃謹昕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即105 年度偵字第15851 號】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14頁至第25頁背面;偵卷二第 84頁至第85頁背面、第137 頁;偵續卷一第415 頁至第417 頁;偵續卷二第5 頁至第9 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一



第120 頁至第121 頁)、告訴人陳泳伸傷勢照片2 張(見偵 卷一第112 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 與擷圖22 張(見偵續卷二第221 頁至第235 頁)及本院106 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與擷圖23張(見偵續卷二第145 頁 至第146 頁、第157 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強暴、脅迫,只要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夠,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乃以 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查告訴人2 人本有自由行動的權利, 卻遭被告與楊劍凌李建翊黃立墉(下稱楊劍凌等人) 以徒手毆打、用腳踹、拉扯、拖拉等強暴方式對待,已經 導致告訴人2 人的行動自由遭到妨害,且告訴人2 人又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行為後, 傷害罪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正式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傷害罪之法定刑較重,並 沒有比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意旨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楊劍凌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與楊劍凌等人之先後舉止,依卷附本院106 年12月 28日勘驗筆錄所示(見偵續卷二第145 頁至第146 頁), 從楊劍凌等人開始毆打告訴人2 人起到警察到場止,前後 間隔僅有1 分鐘左右,發生地點均為告訴人2 人所經營的 「天師宮」之內或門前,且被告與楊劍凌等人對告訴人2 人一下子打、一下子拉,並無法清楚切割打跟拉的行為, 可以認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態樣也相似,在刑法評價 上,應該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因此,被告與 楊劍凌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傷害罪及強制罪(異種想 像競合),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傷害罪處斷(與強 制罪相比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重),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與楊劍凌等人上述前後行為應分開處罰,容有誤會。(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並於102 年3 月21日入監,於102 年11月24日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考量被告上述前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均屬故 意犯罪,且想像競合前的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都是妨害他 人自由類型的犯罪,有一定程度的同質性,又被告實際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後,不能有所警惕,於出監後2 年左右再 犯本案,可見前次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妨害自 由案件之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前揭司法院 釋字之意旨,裁量後認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與楊劍凌等人為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2 人發生 衝突,未能以理性的方式解決紛爭,卻以暴力的方式對待 告訴人2 人,所為自然值得譴責。另考量案發當時,被告 僅有出手拉扯告訴人陳泳伸的行為,並未直接徒手毆打或 以其他工具傷害告訴人2 人,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又參考楊劍凌等人 同一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102號判處拘役30日、 50日的刑度(嗣經駁回上訴確定),予以從輕擇處拘役刑 應屬適當。再將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 得諒解的情形,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離婚、住在公司、在工地開發公司工作、月 新約新臺幣2 萬元至3 萬元左右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納入考 量後,就被告此次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同 時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見易字卷第9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