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88號
PCDM,108,簡,6988,201911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收


      施純銘


      廖坤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吳順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純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廖坤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吳順收之前科紀錄應予刪 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6行關於被告吳順收為累犯之記 載應予刪除(其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解,附此指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施純銘前於民國 105年、106年間有2次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之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依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吳



順收為高職畢業、勉持、職業為水泥工;施純銘為小學畢業 、勉持、無業;廖坤崙為高職畢業、小康、業工)及犯後均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吳順收於警詢時中供 認贏得3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佩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吳順收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純銘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坤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 月21日經入監執行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施純銘廖坤崙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上 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65巷對面之新莊運動公 園人行步道前之公共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 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等賭法為:由手中撲克牌最先出 完之人為贏家,其餘2人中,剩餘牌數較多者須支付贏家新 臺幣(下同)20元,剩餘牌數較少者則須支付贏家10元。嗣 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吳順 收所有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收施純銘廖坤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 並有撲克牌1副、賭資1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 被告吳順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100元 ,均為被告吳順收所有,然分別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吳順收於警詢時自承 其從事本案犯行贏得3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現金30元,為被 告吳順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吳順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陳姵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