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84號
PCDM,108,簡,698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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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祥


      江建德


      黃存億





      馬莉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 正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共同基於」後補充為「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所載「,為警當場查獲」更正補充 為「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而查獲」。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賭資16萬6,600 元」應更正 為「另在丁○○、乙○○身上分別扣得2,000 元、38,400元 、及上開賭客身上共扣得賭資126,200 元」。㈣、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8 年聲搜字16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賭博案同意搜索及查扣賭資一覽 表各1 份(見速偵字第3524卷第105 頁、第111 至112 頁) 。
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乙○○、甲○○、丁○○、丙○ ○等4 人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惟上開賭博罪,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刑法第268 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應適用法條 二第6 至7 行「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更正為「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丁○ ○及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由被告乙○○提供賭博 場所,僱用被告甲○○、丁○○及丙○○分別擔任荷官及把 風之工作,意圖營利共同經營賭博,又參與賭博犯行,助長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及被告乙 ○○有多次賭博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經 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38,400元,係被告乙○○參與賭博輸贏所 剩之賭資,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係其用以經 營賭場之器具,上開扣案之現金與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速偵字 第3524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56,200元係被告乙○○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警方在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現金2,000 元,被告丁○○ 雖於警詢時供稱該現金之用途係一般支出,惟其亦於警詢供 稱:伊沒有工作,自108 年10月21日開始以2,000 元幫賭場 把風,只領到1 次工資,108 年10月23日1 時多才上來不到 半小時即被查獲,當日還未領工資等語(見速偵字第3524卷 第88頁至同頁反面),故上開2,000 元應為被告丁○○於10 8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所領之1 次工資,為被告丁○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被告丁○○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自10 8 年10月20日開始到賭場工作,1 天2,000 元,總共領2 次 等語(見速偵字第3524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丙○○於警 詢供稱:伊是乙○○的阿姨,在賭場樓下開壽司店,自108 年10月20日開始以1 天2,000 元之代價幫幫乙○○開門帶賭 客上樓,乙○○總共給了2 次現金2,000 元,本案在伊身上 查獲之56,500元,是伊當天壽司店的營業額等語(見速偵字 第3524卷第95至同頁反面),故被告甲○○、丙○○本案之 犯罪所得分別各為4,000 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甲○○、丙○○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聲請意旨稱上開被告乙○○38,400元及被告丁○ ○之2,000 元部分,應另由報告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容有誤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量 │
├──┼───────┼─────────┤
│ 一 │姓名牌 │25個 │
├──┼───────┼─────────┤
│ 二 │撲克牌 │25張 │
├──┼───────┼─────────┤
│ 三 │押注牌 │3張 │
├──┼───────┼─────────┤
│ 四 │麻將筒子 │1副 │
├──┼───────┼─────────┤
│ 五 │骰子 │10顆 │
├──┼───────┴─────────┤
│ 六 │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8,400元 │
├──┼─────────────────┤
│ 七 │抽頭金56,200元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某時 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乙○○提供其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 將牌之筒子1副、骰子10顆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 賭博財物,另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自108年10月20日起僱用甲○○擔任荷官負責清注、僱用丙 ○○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管制出入,自108年10月21日起亦僱 用丁○○擔任把風人員負責管制出入。其賭博方式係,賭客 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 取2張麻將筒子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 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則歸莊家所 有,每次押注金額最低300元,贏者每贏300元則須支付10元 之抽頭金予乙○○,以此類推,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 10月23日凌晨2時許,乙○○與賭客邱維宇、呂韋良、黎明 杰、羅榮勢、李一明、陳新管楊梓群詹仁甫林筱筑劉月秋李王月琴黃冠綾侯美玉呂佳瀅林宜姍、簡 緞、蔡二美廖月女洪月雀鍾桂香林彩蓮、胡徐洪 英、吳佳龍、林麗敏、許宏閣黃仁傑等人在上址一同以前 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姓名牌25個、撲克 牌25張、押注牌3張、麻將筒子1副、骰子10顆、抽頭金5萬 6,200元、賭資16萬6,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邱維宇、呂韋 良、黎明杰羅榮勢、李一明、陳新管楊梓群詹仁甫林筱筑劉月秋李王月琴黃冠綾侯美玉呂佳瀅、林 宜姍、簡緞蔡二美廖月女洪月雀鍾桂香林彩蓮胡徐洪英吳佳龍、林麗敏、許宏閣黃仁傑等26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賭博案同意搜索及查扣 賭資一覽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姓名牌25



個、撲克牌25張、押注牌3張、麻將筒子1副、骰子10顆、抽 頭金5萬6,200元、賭資16萬6,6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請各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姓名牌25個、撲克牌25張、押注牌3 張、麻將筒子1副、骰子10顆,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抽頭金5萬6,200元,已交付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 乙○○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自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陳姵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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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