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介廷
蔡其育
吳勝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介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其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勝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象棋1副」 補充為「象棋1副(32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違社會善良風俗 ,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馬介廷、蔡其育均有賭博前科犯 行記錄,素行已然不佳,被告吳勝春則未有賭博前科犯行,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象棋1副(32 顆)、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13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馬介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其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勝春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介廷、蔡其育與吳勝春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 10月22日13時5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 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 稱「士九」之方法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其中一人作 莊,每家發放4顆棋子後,輪流拿牌,莊家多拿一顆棋子, 放槍者需付給胡牌者新臺幣(下同)100元,其他2人需各付 給自摸者100元。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共1,3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馬介廷、蔡其育與吳勝春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賭具象棋1 副、骰子3顆、 賭資1,300元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 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 顆及賭資共1,3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