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00號
PCDM,108,簡,6900,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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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安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患有器質性腦病變,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222 號卷第29頁 ),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見偵字第29222 號卷第30至31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可樂(Zero PET 600ML)1 瓶(價值 新臺幣2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9222 號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222號
被 告 趙安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趙安和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和智山門市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可樂(Zero PET 600ML)1瓶(價值新台幣29元)得手。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趙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門市店長郭維欣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展 庚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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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