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第3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管伍支、塑膠吸食管玖支、殘渣袋壹拾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
㈡證據欄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 記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構成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 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 科紀錄,另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 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242 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管5支、塑膠 吸食管9支及殘渣袋16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 法磅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至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管5支、塑膠吸食管9支及殘渣袋16個 均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 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6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許宇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24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9日18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上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0)日9時15分許,因另案通 緝,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路35號前為警逮補,其自願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 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5日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242 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管5支、塑膠吸食管9支及 殘渣袋16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62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4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至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2430公克、驗餘淨重0.24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 球吸食管5支、塑膠吸食管9支及殘渣袋16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 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 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 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24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 管5支、塑膠吸食管9支及殘渣袋16個,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