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804號
PCDM,108,簡,680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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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瓊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瓊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欄第2 行所載「10時50分許」更正為「8 時23 分許(見速偵字第3397號卷第1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 )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花仙子馬桶自動清潔劑3 組」更 正為「花仙子馬桶自動清潔劑3 入1 組」。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速偵字第3397號卷第8 至12頁) 」。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在上址處,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之 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 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131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速偵字第3397號卷第1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趙瓊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09-2C
號10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瓊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中心經理林黃曉茹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花仙子馬桶自動清潔劑3組、妙管家馬桶自 動清潔劑1組、佳蘭臺灣武田鈣思健嚼2罐、禾眾五合一葡萄 糖胺膠1罐、三多士金盞花萃取物1罐、世新善存成人綜合維 他命1罐、佳格芝司樂頂級原味高鈣起司1包、佳格芝司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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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瓊紅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林黃曉茹證述明確,復有客人購買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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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