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796號
PCDM,108,簡,679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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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堯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60
、9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子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10 1 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 人游坤煌為同社區住戶關係,僅因被告父親與告訴人間爭執 社區機械停車位維修費繳納問題,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反以持玩具手槍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三、扣案之玩具手槍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警詢時敘明在卷(偵字第5560號卷第13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60號
第9435號
被 告 周榮光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子堯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游坤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坤煌係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台北威龍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周榮光及其子周子堯均係該社區之住戶。周榮光 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19時許,在上開社區門口,因社區機 械停車位維修費繳納問題,與游坤煌發生爭執,並通知周子 堯前來助勢,周子堯隨即持玩具槍到場,朝游坤煌亮出該玩 具槍,並以「我有案底了,沒差這一條,太囂張我就給你死 」等語恫嚇游坤煌,致游坤煌心生畏懼而退避至附近之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305 號機車行前,周榮光周子堯2 人旋於 同日19時34分許亦隨後追至,周榮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游坤煌胸部、背部,隨後即稍停攻擊,游坤煌明知周 榮光已暫停攻擊,而無正當防衛之必要,本應注意如將他人 推開,應施以適當力道以避免造成他人跌倒受傷,而依當時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保持其與周榮光之適 當距離以避免再發生衝突,而冒然用力將周榮光推開,不慎 造成周榮光倒地致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周榮光隨即起身再 走向在上開機車行內之游坤煌,復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 毆打游坤煌,致游坤煌受有頭部、右手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周子堯亦向前與游坤煌拉扯,復承前恐嚇之犯意,自其包包 取出上開玩具槍,並向游坤煌亮槍,旋即將槍收起,再向前 與游坤煌拉扯,游坤煌因同時遭周榮光毆打,又遭周子堯拉 扯,為將周子堯推開,理應注意須採取最適當之防衛方法, 避免防衛過當,竟疏於注意,不慎抓傷周子堯臉部、頸部, 致周子堯受有頭部、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坤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周榮光周子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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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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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之│㈠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於上│
│ │自白及指訴 │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兼│
│ │ │ 被告游坤煌致受傷之事實│
│ │ │ 。 │
│ │ │㈡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於上│
│ │ │ 開時、地,將告訴人兼被│
│ │ │ 告周榮光推倒致受傷之事│
│ │ │ 實。 │
├──┼──────────┼────────────┤
│2 │告訴人兼被告周子堯之│㈠告訴人兼被告周子堯於上│
│ │自白及指訴 │ 開時、地,恐嚇告訴人兼│




│ │ │ 被告游坤煌之事實。 │
│ │ │㈡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於上│
│ │ │ 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
│ │ │ 兼被告周子堯臉部、頸部│
│ │ │ 致受傷之事實。 │
├──┼──────────┼────────────┤
│3 │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之│㈠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於上│
│ │供述及指訴 │ 開時、地,將告訴人兼被│
│ │ │ 告周榮光推倒,另將告訴│
│ │ │ 人兼被告周子堯推開之事│
│ │ │ 實。 │
│ │ │㈡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於上│
│ │ │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兼│
│ │ │ 被告游坤煌致受傷之事實│
│ │ │ 。 │
│ │ │㈢告訴人兼被告周子堯於上│
│ │ │ 開時、地,恐嚇告訴人兼│
│ │ │ 被告游坤煌之事實。 │
├──┼──────────┼────────────┤
│4 │勘驗筆錄(參 108 年 3│㈠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傷害│
│ │月 14 日訊問筆錄)、 │ 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之事│
│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實。 │
│ │翻拍畫面照片 │㈡告訴人兼被告周子堯持玩│
│ │ │ 具槍恐嚇告訴人兼被告游│
│ │ │ 坤煌之事實。 │
│ │ │㈢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將告│
│ │ │ 訴人兼被告周榮光推倒,│
│ │ │ 及徒手抓告訴人兼被告周│
│ │ │ 子堯臉部、頸部之事實。│
├──┼──────────┼────────────┤
│5 │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之│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於上開│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時、地,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 │書 1 份 │游坤煌致受傷之事實。 │
├──┼──────────┼────────────┤
│6 │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於上開│
│ │周子堯之亞東紀念醫院│時、地,不慎將告訴人兼被│
│ │診斷證明書各 1 份 │告周榮光推倒致受傷,另不│
│ │ │慎徒手抓傷告訴人兼被告周│
│ │ │子堯臉部、頸部之事實。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告訴人兼被告周子堯持玩具│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槍恐嚇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
│ │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玩具│之事實。 │
│ │手槍一把 │ │
└──┴──────────┴────────────┘
二、核被告周榮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 告周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游坤煌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游坤煌上開 2 次過失傷害之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游坤煌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 正當防衛行為,惟依當時客觀具體情況其行為結果實屬過當 ,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游坤煌係涉犯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 查,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於上開機車行前,因遭告訴人兼被 告接續毆打後,趁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稍停攻擊時,始將其 推開,且於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跌倒後,告訴人兼被告游坤 煌並未趁機追打報復,顯見其應係為避免雙方再發生衝突而 將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推開,惟因施力不慎而導致告訴人兼 被告周榮光跌倒受傷,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另告訴人兼 被告游坤煌在該機車行內,遭告訴人兼被告周榮光繼續毆打 之同時,告訴人兼被告周子堯欲向前作勢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游坤煌,惟遭旁人拉住,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亦僅以手抵住 告訴人兼被告周子堯之臉、頸部,並無明顯揮拳或抓劃之動 作,顯見其意僅在阻止告訴人兼被告周子堯繼續往前對其施 暴,並無傷害之故意。從而,告訴人兼被告游坤煌將告訴人 兼被告周榮光推倒及以手抵住告訴人兼被告周子堯臉、頸部 之動作,雖造成渠2 人受傷,惟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自 難認有何傷害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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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