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顆)、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搜索扣 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至107年 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5000元、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泥工,及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30顆) 、賭資新臺幣200元,分別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91號
被 告 吳仁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宗與蕭俊賢(另行通緝)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民生公園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 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詳賭客 作莊,其餘賭客拿取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對賭,比大小方 式為以帥、將、仕、士等依序類推,且紅棋比黑棋大,每次 押注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如勝莊家,可贏得所押 注之金額並取回押注金,輸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當日12時40時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0顆)、骰子2顆及吳仁宗所有之賭 資100元、蕭俊賢所有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俊賢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各 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賭具象棋1副(30顆)、 骰子2顆及賭資共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 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2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