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旺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旺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拾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起「輪流做莊,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19張牌,湊足8胡即可 胡牌」更正為「贏家做莊,各家發18張牌」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所為助長社會 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 營規模,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又扣案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新臺幣100元,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承在卷;另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星期六)開始經營 賭場,僅星期六、日會邀人來玩,星期一至五要上班,沒有 讓人來玩,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左右,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迄至同年10月6日 (星期日)為警查獲時止,扣除查獲當日,共有2天可邀人 賭博之假日(即108年9月28日、29日,至於同年10月5日星 期六則為補班日,不予計入),同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之估算原則,取被告供述1日獲利額中間值以1500元為被告1 日之獲利所得,則被告迄今之總獲利得為3000元(即1500元 乘以2日),並未扣案,此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鍾旺全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旺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9月28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 賭博,其賭法為每桌6人,輪流做莊,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 19張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輸家須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 同)100元,若自摸胡牌,輸家則須支付胡牌者150元,鍾旺 全則於每副牌收取抽頭金100元。嗣於108年10月6日15時10 分許,適有賭客吳承泰、廖玉秀、劉燕芳、高瑜讌、俞煥光 、藍萬貴、林麗雪、王張阿敏、黃明家、葉龔美雪及黃玉微 等人在場賭博,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資2萬500元( 上開11名賭客及賭資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及抽頭金100元、四色牌10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承泰、廖玉秀、劉燕芳、高瑜讌、俞煥光、藍萬
貴、林麗雪、王張阿敏、黃明家、葉龔美雪及黃玉微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方手繪現場圖2紙、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同年 10月6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0副、抽頭金 100元,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併請依 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