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720號
PCDM,108,簡,672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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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聖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 行「證人即告訴人雷昇昌、證人即新泰公司會計郭慧卿 於警詢及偵查中」,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雷昇昌於偵查中 、證人即新泰公司會計郭慧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反以如聲請所指方 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如所指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 之種類、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 第81至85頁診斷證明書)、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球棒1支(見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被 告 鍾聖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聖恩係擔任為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冷藏)負責 人雷昇昌之員工,雙方有勞資糾紛。鍾聖恩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3 時5 分許,前往新泰冷藏位在新 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0號之辦公室,基於毀損之 犯意,持球棒1 支敲砸上開辦公室之鐵窗玻璃1 片、冷凍設 備之室外主機1 台、新泰冷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之前車窗、左右後照鏡、車門及前車頭板金,致上 開物品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雷昇昌。嗣經鍾聖恩 為上開行為後旋即自行報警處理,主動坦承上開毀損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將上開球棒1 支交由員警扣案,始悉上情 (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雷昇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昇昌、證人即新泰公司會計郭慧卿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 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及臉書 留言截圖照片7 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附卷可稽,可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於犯案 後在現場自行報警主動坦承上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 卷,核屬自首而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扣案之上開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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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