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99號
PCDM,108,簡,6699,201911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被告採 尿時點「22時」更正為「22時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 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陳科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坡堵3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5日 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2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3日19時9分許,為警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19樓進行搜索時,因在場而查獲, 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科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於 108年5月23日14、15時許,去伊朋友「吳震夏」的住處,因 「吳震夏」在其房間內,有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安非 他命,當時伊知道「吳震夏」在施用安非他命,但伊有盡量 避免,所以「吳震夏」在臥室之浴室施用,伊就在臥室,只 是「吳震夏」沒把浴室門關起來,伊不是直接施用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3日22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 所含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1346 ng/mL、 00000 ng/mL而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F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因同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是否會 造成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 理判斷,若與吸食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 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



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安非他 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 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 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 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 (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 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 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 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 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一 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衛生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 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 佐以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仍達 1346 ng/mL、00000 ng/mL,顯與一時不慎吸入二手煙之狀 況有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 呈毒品陽性反應,是其辯稱係因在場有他人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安非他命,伊沒有直接施用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辯詞洵不可 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 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