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77號
PCDM,108,簡,667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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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7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 補充記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第27540 號卷第41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鄧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 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40號
被 告 鄧義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義榮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9時許 ,在桃園巿平鎮區民族路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鄧義榮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7日16 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玉,假冒係陳美玉之姪子,佯稱 投資購買法拍屋,裝潢費用由朋友先開支票支出,因該支票 將屆期,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還給朋友云云,致陳 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18)日13時42分許,臨櫃匯款10 萬元至鄧義榮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案經陳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義榮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於108年7月11日因需用錢,在臉書看到一則小額 貸款訊息,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幫伊做貸款收 支金流,要美化帳戶交易,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他,伊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伊當時沒有問 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還款期限及手續費,對方 也沒有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美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所騙,依指示匯 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手機通訊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假藉名義 ,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後提領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對方為製作貸款收支金流、美化帳戶交易,故要 求其交付郵局帳戶等語,惟依被告提出其與貸款對方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自稱「潘毅峯」者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原因, 係該帳戶將作為撥款與還款帳戶及為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 ,與被告所辯交付帳戶原因不同,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原因究 竟為何,實非無疑。參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 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 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並非提出不具價值之帳戶供測試能否 使用即可;另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 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復以貸款本金、 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 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 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無異容任他人得無條 件使用該帳戶,是收取帳戶者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測試帳 戶能否使用或帳戶將作為還款帳戶,作為收取帳戶理由,實 屬無稽且違背常情,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可能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 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 況下,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 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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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