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54號
PCDM,108,簡,665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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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明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再被告於為警盤查前,被告坐在萊爾富超商內,警察已經 看見被告桌前有疑似地下簽注單的紙張,因此對被告實施盤 查(偵卷第6 頁背面),是警察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 被告有本件賭博犯行,被告固然於警察盤查時交出簽注單給 警方,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下注的金額達新臺幣2,865 元,所為均非 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無任何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賭博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03號
被 告 許明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裕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 2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 ,以新臺幣( 下同) 2,865 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注簽賭地下539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臺灣今彩539 當期中獎號碼,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 (俗稱「三星」),賭客以每注80元代價簽選「二星」、「 三星」,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 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30 0 元、5 萬7,000 元之彩金,若無對中號碼,簽注賭金則歸 該名男子所有。嗣於翌(24)日17時許,許明裕因行跡可疑 為警在前揭超商內盤查查獲,並扣得許明裕所有之簽注單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吳忠澤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簽注單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 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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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