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39號
PCDM,108,簡,663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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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發


      張學聰明



      陳文挺


      黃滿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7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永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張學聰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文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黃滿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參拾貳顆)、扣案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2 行所載「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在 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同欄第2 至3 行所載「溪州公園」 更正為「溪洲公園」;證據欄第3 至4 行所載「現場蒐證照 片」補充為「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見偵字第17549 號卷第 2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 永發、張學聰明陳文挺黃滿榮等4 人之犯行有助長投機



歪風,害及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被告黃滿榮前有 賭博案之前科紀錄仍未記取教訓、被告孫永發張學聰明陳文挺雖為賭博初犯亦為社會所不容許,兼衡渠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渠等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之諭知,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各於被告主文宣 告項下沒收之;另查獲賭資共新臺幣(下同)730 元(其中 300 元為被告孫永發所有、200 元為被告張學聰明所有、2 00元為被告陳文挺所有、30元為被告黃滿榮所有),雖被告 孫永發張學聰明陳文挺黃滿榮均於偵訊中否認前開扣 案現金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見偵字第17549 號卷第47頁反 面至第48頁),惟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孫永發等4 人於 賭博時,有將現金取出並互相交予彼此之動作,顯見前開扣 案之現金為被告孫永發等4 人分別供渠等賭博及預備供渠等 賭博所用甚明,又分別為被告所有,於渠等身上所查獲,易 經被告孫永發等4 人供陳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分別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上開賭資係於賭檯處之財物,聲請以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 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孫永發於警詢供稱,伊 也不太清楚輸贏,應該打平等語(見偵字第17549 號卷第7 頁);被告張學聰明於偵訊中供稱,沒有輸贏等語(見偵字 第17549 號卷第48頁);被告陳文挺於警詢中供陳,伊今天 輸100 多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9 號卷第11頁);被告黃滿 榮於警詢中供陳,伊今天輸60元等語(見偵字第17549 號卷 第13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孫永發張學聰明陳文挺黃滿榮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49號
被 告 孫永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學聰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滿榮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永發張學聰明陳文挺黃滿榮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6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州公 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 」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先猜拳決定莊家,由莊 家取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莊家先出棋再輪其餘各 家取棋配對,若自摸者則贏取其餘各家賭資新臺幣(下同) 30元,胡牌者則可向放槍者收取3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孫永發 所有之賭資300元、張學聰明所有之賭資200元、陳文挺所有 之賭資200元、黃滿榮所有之賭資30元、象棋1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永發張學聰明陳文挺、黃滿



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 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現場蒐證光碟、上開賭資、象棋1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 器具,孫永發所有之賭資300元、張學聰明所有之賭資200元 、陳文挺所有之賭資200元、黃滿榮所有之賭資30元,則屬 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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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