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16號
PCDM,108,簡,6616,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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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㈡、被告林明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 2 罪雖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 之竊盜罪,惟本院考量本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 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且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度(最 高可以處有期徒刑5 年)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 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 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 加重本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 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 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 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參酌普通重型機車係 屬於交通工具的一種,係一般人生活賴以代步的常用之物, 遭竊後會帶來諸多行動不便,被告卻仍為此犯行,除了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外,顯然也不在乎造成別人的不便,心態更屬 不該,且被告多次竊盜前案,就包含竊取他人交通工具,因 此本案不宜輕縱。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然有多次同種類前科,但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有以較高金額做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當作強化警惕效用之配套措施,爰就被告所犯 2 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MQC-9977號普通重 型機車各1 台,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車鑰匙、 告訴人呂紹維放在MQC-9977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其中1 頂安全 帽,既然檢察官沒有聲請沒收,本院也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倘仍予以沒收、追徵,實在是過於耗費執行程序的勞 費,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27號
被 告 林明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尖厝崙13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得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4 月,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於108 年9 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後方某公寓前,見陳俊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機車座墊置物箱 之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鑰匙發動該機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復於108 年10月8 日11時許 ,林明得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人行道處,見呂紹維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鑰匙發動該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並將陳俊添所有之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於上址亞東紀念醫院人 行道處。嗣於108 年10月9 日17時許,林明得騎乘上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 台、鑰匙1 支(已發還)。
二、案經呂紹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紹維、被害人陳俊添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MQ C-9977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台,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請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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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