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603號
PCDM,108,簡,6603,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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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909號、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拾元、耳掛式藍芽耳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喇叭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伍拾元、耳掛式藍芽耳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古健廷將上開物品 置放於娃娃機店內機枱上,並非不知該物品於何時、何地遺 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上開物品均未先 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前開物品,核其情 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檢察官認係遺失物, 容有誤會)。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見 他人所有之藍牙喇叭1 個、零錢包1 個遺忘於上開地點機枱 上,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與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扣案藍牙喇叭1 個,未合法返還被害人( 因被害人無法確認是其遺忘物,而未領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零錢包1 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50元、耳掛式藍芽耳機1 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第2910號
被 告 李正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義㈠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凌晨3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小雀幸」夾娃娃機店內,拾獲古健廷遺留在 該處之內裝有藍牙喇叭1個之粉紅色鐵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600元,已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明知上開物品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仍攜離該處,予以侵占入己。㈡又於107年12月23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小確幸娃娃機 店」內之機台上,拾獲古健廷所有之零錢包(內有現金50元 、耳掛式藍芽耳機,總價值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明知上開物品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仍攜離該處,予以侵占入己。嗣古健廷發覺 上開物品遺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古健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正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古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 張。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 碟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竊盜所得零錢包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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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