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552號
PCDM,108,簡,6552,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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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 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執行完 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 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石材安裝,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404公克、驗餘淨重0.8379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 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 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
被 告 黃文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5日22時47分許,因其誤將自 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79公 克)夾帶於腰包中贈送朋友李根相,為李根相之前妻阮氏炳 銀發覺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8379公克),供警方扣押。嗣黃文旺依警 方通知前往警察機關說明,且於同日23時51分許,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文旺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7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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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