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98號
PCDM,108,簡,6498,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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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6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只(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高郁峰所持有的大麻(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 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雖與 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持有毒 品案件,但被告於前案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服 刑的狀況有別;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近3 年才 犯,與緊接犯案又有不同;再者,既有的量刑因子、法定刑 度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 曾犯持有毒品案件並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 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 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到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包含施用、持有),本案雖 然不以累犯加重,本院認為仍不宜處以較輕之刑度,方能督 促被告守法,使被告了解國家打擊毒品的苦心,兼衡被告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犯後自知 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大麻1 包(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 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3 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3601卷第139 頁),堪認為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由於本案的毒品都已因鑑驗而用罄, 原無須為沒收銷燬的諭知,但考量到本案還有盛裝上開毒品 之塑膠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49號
被 告 高郁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102 年間,多次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間在臺中市某地區,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54 1 公克,驗餘量0 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7 年12月底某 日,持上開大麻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6 號12樓之B10 房 之吳昱熾(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租屋處欲施用上開大麻,因故未能施用後,將上開大麻放 置在該處,復經警因另案至吳昱熾上開租屋處搜索,扣得上 開大麻1 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昱熾鄒慶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以及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淨重0.541 公克,驗餘量0 公克)扣案足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1 包(淨重0.541 公克,驗餘量0 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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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