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承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故障之釘槍拾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洋牌窗型冷氣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20時30分許」 更正為「18時53分許」及第2 、3 行關於竊取之物「釘槍6 隻、砂輪機3 台、鋸台2 組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已返還)」更正為「釘槍6 隻、故障的釘槍15隻、砂輪 機3 台、鋸台2 組等物(價值6 萬元,除故障的釘槍15隻【 價值1 萬4,000 元】外,其他都已返還)」外,其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 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曾承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竊取普通重型機車,除了竊盜外還任意更換他人 鎖頭,惡性非輕,被告於本案所犯3 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的
物品價值都不低,原則上不應輕縱,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過去並沒有竊盜的前科紀錄,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尚有故障的釘槍15隻未 歸還(偵卷第13頁背面;價值約1 萬4,000 元);犯罪事實 欄一㈢竊得之三洋牌窗型冷氣壹台也未歸還。上開之被告所 竊取之物既然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簡湘庭、陳振 榮,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 之物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除故障的釘槍15隻以外的其他 物,亦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洪嘉庭及 陳振榮(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頁、第13頁背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74號
被 告 曾承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地下室內,見洪嘉庭所有之山葉廠牌深紫色普通重型機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繳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 ,已返還)一台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先將該車牽去更 換鎖頭後,再騎乘離開而得手。
㈡於108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地下室後倉庫內,見陳振榮所有之釘槍6隻、砂輪機3台、鋸台 2組等物(價值1萬元,已返還)無人看管之際,遂以徒手方式 ,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8年5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 內,見簡湘庭所有之三洋牌窗型冷氣1台(價值1萬元)無人看 管之際,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冷氣而得逞。
二、案經洪嘉庭、陳振榮及簡湘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嘉 庭、陳振榮及簡湘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17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上揭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