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13號
PCDM,108,簡,641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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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03年聲觀字576號裁定」之記載 更正為「103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尿液採樣書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 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 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 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
被 告 黃致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03年聲觀字576 號 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3 年觀執字第760 號為觀察、勒戒執行後,於民國 103年1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勒戒處所。復於5年內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4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龍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34618)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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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