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買賣糾紛心生 不滿,竟以右腳踹踢沈萬欽成傷,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02號
被 告 林志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斌因認前向沈萬欽所購得之藍寶石鑽戒與沈萬欽所述有 別,於民國108年5月7日,在沈萬欽所承租位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之編號448號攤位前,要求沈萬欽賠償 未果後,對沈萬欽因而心生不滿,林志斌於同年月10日10時 35分許,在上開攤位前,再次要求沈萬欽賠償致生口角爭執 ,林志斌於取走沈萬欽所有擺放在前揭攤位上之2只手錶意 欲迫使沈萬欽賠償後(涉犯搶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沈萬欽上前阻止時,林志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以右腳踹踢沈萬欽,致沈萬欽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併紅 腫、右手小指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沈萬欽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萬欽、證人蔡正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 驗傷診斷 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