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業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為清潔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鄧業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業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49號、第116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治出所 ,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1 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14、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8年6月25 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業銘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