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豐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伍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3 行 「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顏豐銘前㈠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補充為「10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Q0000000)」;倒數第2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C0000000-Q毒品成分、毒品純度鑑定書」;並 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時間(104 年11月1 日)距離本案施用時間已距3 年有餘, 但本案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 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53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顏豐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豐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 (驗餘總淨重2.6542公克)、吸食器1 組,經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4 包(驗餘總淨重2.6542公克)、吸食器1 組、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 餘總淨重2.6542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予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