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066號
PCDM,108,簡,6066,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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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159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岫峯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原載許岫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如 下:「許岫峯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6 月,嗣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 09號判決,判處就竊盜部分上訴駁回、就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7 月,以10 7 年度聲字第5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 107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前,應補充「陳語潞停放 該處之」;同欄一倒數第2行「基於」,應補充為「另基於 」;同欄一倒數第1行「機後」,應更正為「機車後」。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29」,應更正為「29日」;同 欄一第4、5行「勘查報告」,應更正為「勘察報告(含附件 )」;同欄一,並應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附件)1份、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報表1 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並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亦即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 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時、地及手段方式均可資區別,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如上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參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 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入監後於107 年10月9 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 弱,衡情尚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未見悔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件2 次竊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㈤、被告本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MUY-99 21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 經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陳語潞、告訴人曾國瑋,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在卷足 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第4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21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
108年度偵字第21591號
被 告 許岫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岫峯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至7月不等之刑期確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並



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6日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留有鑰匙,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後離去;又於108年1月16日0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見曾國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普通重型機車上留有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 開機後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曾國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岫峯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語潞曾國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 29刑紋字第1080004210號鑑定書1份、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 告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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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