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029號
PCDM,108,簡,6029,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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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中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中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 序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09號
被 告 曹中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中興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消費飲酒,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小隊長許峻 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制服員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826 號搜索票,於同年6 月1 日0 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曹中興許峻維告知執行上 開勤務,明知許峻維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仍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 時9 分許,在上址當場以「混蛋」、 「你混蛋」等語辱罵許峻維,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中興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員 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燒錄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員警製作之上開影 像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許峻維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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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