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火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當事人欄被告之出生年月日 錯載,應更正如本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 ,補充為「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26號裁定」;第9行「執行 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鄭火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補充為「循據被告鄭火星於警詢 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倒數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補充為「108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 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 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 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 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 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 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 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 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65號
被 告 鄭火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鄭火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858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緩起訴 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 107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9 日18時32分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 泰山區文程路與中港西路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火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 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