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797號
PCDM,108,簡,5797,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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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應補充「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為486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 行「民國107 年2 月25日」應更正為「108 年2 月25日 」、同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則為486ng/mL乙情」、同欄一第5 行「108 年 2 月13日」應更正為「108 年3 月1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 犯行,辯稱:伊最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在108 年2 月25日左右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 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 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8 年3 月2 日15時為 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8 年3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 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8 年3 月2 日1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



,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附帶說明的是,尿液檢驗報告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惟所謂「閾值(界限)」係指人為訂定之毒品代謝物的檢出 量,該值之意義為檢驗單位對受理檢品所發出之檢驗報告在 陽性判定上所依據之靈敏度標準;因此一標準基本上代表檢 驗單位在檢驗靈敏度上所能負擔之責任範圍,故有可能因檢 驗單位、檢驗方法及檢驗流程設計上之不同而由檢驗單位作 不同之訂定。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 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 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是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無非依據前揭準則判定甲基安 非他命呈陰性反應;而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 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 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86ng/mL,已達最低可定量濃度(80ng/m L) 以上甚多,本案自得採用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閾值,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 定之限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 於107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 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 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 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 衝突之爭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 制毒品、打擊毒品的政策,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 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 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 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 案外,另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 毒品案件係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
被 告 賴榮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榮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27號、第40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8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3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 罪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 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於107 年3 月15日拘役執行完畢, 上開假釋於107 年4 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8 年3 月2 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經其同意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榮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係於107 年2 月25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 13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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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