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第3126號、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行「103 年度 簡字第5749號」應更正為「103 年度簡字第5529號」、同欄 一倒數第1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33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6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7 年10月 5 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 行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通聯紀錄及通訊軟 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欄一㈢第7 行應補充「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2 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 ,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 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 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 ,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參)。(二)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於107 年10月5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衡諸前案 關於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而前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 其社會復歸,復無相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之情事,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 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 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 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除本案外,另有其他
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判決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分別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07 年度簡字第10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4.7987公 克、驗餘淨重4.7960公克)、同欄二㈢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 包(淨重0.7849公克、驗餘淨重0.7839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08 年6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第3126號
108年度偵字第26163號
被 告 李律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緯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7 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㈡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6日凌晨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1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與光華路175 巷口前,以 新臺幣10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揭地點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4.7987公克,驗餘淨重4.7960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9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 月15 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 段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849公克,驗餘淨重0.7839公 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律緯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號) 各1 份;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 年6 月6 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5.5836公克,驗餘淨重 共5.57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供 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