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71號
PCDM,108,簡,4971,20191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坦承不諱」補充為「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王志偉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偵 卷第111、112頁),嗣於法院審理時雖具狀否認犯行(詳如 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該投資開 發協議書為其自行所繕打無誤,而原馬靴山投資開發案,被 告亦僅支付人民幣(下同)20萬元訂金予趙世崇,而非招攬 告訴人投資所稱之150萬元,顯見其確有施用詐術之意圖, 更何況,其後該投資開發案宣告失敗,訴外人趙世崇已將被 告交付之投資款項退回,詎被告非但未如實告知告訴人上情 ,亦未將渠等投資之款項歸還,亦足徵其確有詐騙之行為至 明,是被告具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馬鞍山投資開發案 之訂金本為20萬元,被告卻訛以變造之文件表示訂金為150 萬元之不實資訊事項,致告訴人湘斌公司負責人黃鴻霖及被 害人曾俊源陷於錯誤而以此金額認定各負擔三分之一之比例 金額,使其等耗費超出目的之額外成本支出而受財產上損害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迄今已返還新臺幣(下 同)137萬元予告訴人湘斌公司及返還148萬元予被害人曾俊 源(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2份在卷可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 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 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固詐得如 事實欄所載款項,惟被告嗣後業於107年2月12日與黃鴻霖曾俊源就本案馬鞍山項目投資案應返還訂金之金額款項、期 間及未能如期還款之方案等事項達成協議,有該協議書1份 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已償還部分款項,如上所述,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69號
被 告 王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偉(所涉詐欺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斌公 司】投資款新臺幣500萬元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經營中 國大陸英美語言學習市場,認為傳統英美語補習班教學已不 符合時代脈動,欲開發線上教學系統,亟思取得資金,為促 使湘斌公司負責人黃鴻霖提供更多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與柯建 中、趙世崇實際協議馬鞍山投資開發案之訂金為人民幣20萬 元,竟仍於103年12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變造其與柯 建中、趙世崇所簽立之馬鞍山項目投資開發協議之內容為約 定訂金人民幣150萬元,持向湘斌公司負責人黃鴻霖及曾俊 源行使,並佯稱將以英美教育服務有限公司名義投資,每人 出資訂金三分之一即可云云,致湘斌公司負責人黃鴻霖及曾 俊源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人民幣50萬元予王志偉,足以生 損害於柯建中趙世崇曾俊源、湘斌公司。嗣因湘斌公司 負責人黃鴻霖曾俊源發覺王志偉未依約執行馬鞍山投資計 畫,始悉受騙。
二、案經湘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湘斌 公司之代表人黃鴻霖、被害人曾俊源、證人柯建中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前後之馬鞍山項目投資開發協議各 1紙、馬鞍山項目投資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第 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07年2月12日協議書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變造 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因上 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1/1頁


參考資料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美教育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