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字第2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英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參包(驗餘淨重肆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毛重10.15公克」更正為「毛重 10.22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補充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8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2020號鑑定書」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業坦認犯行,態度為佳,信 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 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期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
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3 包(驗餘淨重4.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單純持有毒品犯行無關,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請求緩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56號
被 告 賴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英傑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於民國107年10月 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93巷 交叉口之永盛公園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 年男子,以新台幣6,000元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大麻菸草3 包,並無故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6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大麻菸草3包(毛重10.15公克、淨 重4.82公克、驗餘淨重4.80公克)、研磨器2個、捲菸器1 個、空菸管1盒、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 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3包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證據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大麻菸草3包(毛重10.15公克、淨 重4.82公克、驗餘淨重4.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研磨器2個、捲菸 器1個、空菸管1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