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在新北市樹 林區」,更正為「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曾○瑩至新北市樹林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㈢「黃建霖於警詢之證詞」,補充為「黃建霖、李祐廷 於警詢之證詞」;並補充「107 年11月6 日少年訊問筆錄、 少年審理筆錄各1 份(附於本院107 年少調字第1503號少年 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項之傷害罪(共3次)。而被告與陳○亘、洪○涵2人,就 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先後3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 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不思理性 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3次使告訴人分別受有如 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惟告 訴人並未撤回告訴【告訴人並未提出撤回告訴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曾○瑩原為男女朋友,乙○○、曾○瑩與少年 陳○亘、洪○涵為朋友,乙○○因跟曾○瑩有感情糾紛,竟 單獨或與陳○亘、洪○涵(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1109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共同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 於民國107 年 9 月1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 ,以左手手肘拐曾○瑩左手上臂1 下,致曾○瑩受有左手上
臂瘀青之傷害,(二)於107 年9 月3 、4 日,在桃園車站 附近,以右手毆打曾○瑩右手上臂1 下,致曾○瑩受有右手 上臂瘀青之傷害,(三)於107 年9 月5 日17時24分許,在 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339 巷口,推由陳○亘、洪○涵分別徒 手及持安全帽揮打曾○瑩頭部,致曾○瑩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
二、案經曾○瑩及其母沈○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曾○瑩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詞及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盧惠欣、黃建霖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陳○亘、洪○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亘、洪○涵之少年資料 列表各1 紙,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 MESSENGER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
(五)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少年陳○亘、洪○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